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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致婚姻破裂案

 陈小姐于1992年7月10日作为助理受聘于一家法国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但此公司于1997年2月4日解雇了陈小姐,理由是陈小姐在工作中犯了严重的错误:“完全没有履行严守职业秘密的责任,偷窃和私自保留公司内部的保密文件”。

  陈小姐得知此消息十分愤怒,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她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S公司指出的陈小姐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这一点并不成立,即使她被S公司解雇,也有权获得在职期间因超时工作应付而未付的工资。因此上诉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做出裁决,责令S公司向陈小姐支付1992年至1996年超时工作未付的工资。

  S公司不满上诉法院的判决,继续向最高法院上诉。

  S公司的律师提出:

  1) 陈小姐偷窃和私自保留公司内部的保密文件而且拒绝归还,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错误,根据《法国劳工法典》第L.223-14条“当工作合同被解除时,员工有权得到其在职期间因超时工作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工资,但因犯严重错误而被解除工作合同者除外”。

  2) 在陈小姐提出申诉期间,她向人权委员会公开了S公司的内部保密文件,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作为该公司员工的职业操守,严重侵犯了公司利益,因而再次证明了陈小姐犯下严重错误的事实。因此根据《法国劳工法典》第L.223-14条,S公司没有义务向陈小姐支付1992年至1996年超时工作未付的工资。

  陈小姐的律师认为:

  1) 经查实,陈小姐保留公司文件只是工作需要,没有恶意窃取公司机密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严重错误。

  2) 雇员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是有必要向辩护方出示属于雇主的文件的,因此陈小姐向人权委员会出示S公司的内部文件是正当行为,不能构成严重错误。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陈小姐的行为没有构成严重错误,驳回S公司的上诉,维持上诉法院判决。根据《法国劳工法典》第L.223-14条,责令S公司向陈小姐支付1992年至1996年超时工作未付的工资。

  提醒:

  《法国劳工法典》第L.223-14条,当工作合同被解除时,员工有权得到其在职期间因超时工作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工资,但因犯严重错误而被解除工作合同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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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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