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1月15日(编号12-19.472)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对加班费的追索所需提供的材料证明做出表决意见。一直以来,对于加班所产生的争诉,雇主始终处于不利的位置。然而最新判例告诉我们:原则上来说,关于工时结算的举证责任不再单一归于双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任何一方,不仅雇主必须向法院以实物形式出示证据,证明其雇员的具体劳动时间;另一方面,雇员也必须提前准备材料,事先并向法院出示,以支持其主张。
对于具体证据的类型和有效性,最高法院也引用了相应的判例规则,例如,“使用铅笔制作的,按月结算的细账,无需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即构成加班的证据。”(最高法院劳动法庭,2010年11月26日,编号10-27.508);对于单位开出的加班证明,大法官则认为足以构成有效证据(最高法院劳动法庭,2003年9月30日,编号02-42.730)。
实际操作中,某一雇员由于其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例如商业工程活动(activités d’ingénieur commercial),需要每天工作10个小时到11个小时,这种情况下,同事之间做出的加班证明即可支持他的主张。
但最高法院对于下列证据不予采纳(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申请人的同事对于其工时做出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因为他们并没有直接描述观察到的事实,只是基于简单推定:这些做出证明的雇员的工作时间一致。
换句话说,从现在起,对于雇员来说,在听证会上出示一个初步“可信”的证据非常关键。所谓的可信即有效。所有无效的证明均不予受理。
本文出处:最高法院劳动法庭2014年1月15日 (n°12-1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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